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玫瑄受刑人沈郅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113年度執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玫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經傳喚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按執行,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逃匿,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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