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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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601 號判決(97.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64 號(97.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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