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前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9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