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榆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84、1330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榆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更正為「賴榆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朱芳宜 、 王佳蕙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芳宜、王佳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