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342號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以借用機車看病為由,向該店員工 李國華 借用牌照號碼EYW-438號輕型機車,被告乙○○並言明借用1、2個小時後即歸還,李國華遂將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借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上開機車並將之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97年5月14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逕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