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4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339,500元及325,000元,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831,034元、2,161,764元及2,558,932元,補徵應納稅額125,804元、75,600元及68,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李采容 之配偶 廖福來 經營植絨生意,因信用欠佳,
為便購貨,請求原告為其支票背書,原告乃要求渠等提供支票2紙金額合計0000000元及以座落於南投市○○段916、919、923、924等4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因對法律及土地登記實務並不熟悉,故委託代書辦理,並不知代書依其制式之設定記載,將利息記載為「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會產生本件利息所得,惟因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利息所得,此有債務人李采容所出具之證明書足稽,故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之上開核定並無道理。
㈡李采容前因因涉嫌詐欺案,不知去向,原告無從找其出面
說明,故被告乃以「函請債務人 李君 說明詳情之郵件遭退回為由」,未予認可李采容所出具之證明書。惟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法務二科丁○○,曾向原告指示並表明「倘檢附李采容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李采容之聲明書,本局即可配合辦理(即撤銷原核定稅額之處分)。」等語。嗣經原告多方查詢後,終於日前尋得李采容,並請其出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由原告存執,作為確認原告確無收受利息之證明。準此,倘依被告上開之指示,原告應已符合得撤銷原核定稅額處分之要件,故原核定稅額之處分即應予以撤銷。
㈢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
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實於法無據,查原告既已提出 李釆容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確無利息所得,故實無再核定本件稅額之理。
㈣本案經被告相關人員歷經長達6年之查核,均無資料顯原
告有利息所得。且因債務人李采容所提供作為擔保之2紙支票,亦早已拒絕往來(註﹕2紙支票正本已於90年10月30日郵寄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故退萬步言,縱原告果與債務人李采容有利息之約定,然原告亦無現實之利息收入,而無從據以對原告核課利息所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李采容(原名: 李慧美 )於88年間提供南投縣南投
市○○段916、919、923及924地號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89年至91年利息所得分別為360,000元、339,500元及325,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李采容配偶廖福來經營植絨生意,因信用欠佳,為便購貨,請求原告為其支票背書,原告乃要求渠等提供支票2紙金額合計5,000,000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不知代書將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實為信用擔保,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未記載為信用擔保,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要求債務人李采容以支票2紙金額,合計5,000,000元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雙重擔保,且委由代書辦理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嗣於93年2月間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信用擔保,未收取利息,顯與常理不合。次查被告於95年2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提示確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再次提示由李采容93年7月12日出具予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及經李采容背書之作為擔保支票影本,稱該等支票與證明書上李采容之簽名相同,該證明書確為李采容本人所書立,可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著有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587號函,請債務人李采容說明詳情,郵件遭退回。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債務人李采容之配偶廖福來經營植絨生意
,因信用欠佳,為便購貨,請求原告為其支票背書,原告乃要求渠等提供支票2紙金額合計5,000,000元及以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916、919、923及92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因對法律及土地登記實務不熟悉,故委託代書辦理,不知代書將利息記載為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會產生利息所得,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利息所得,有債務人李采容所出具之證明書足稽,且原告於日前尋得李采容,請其出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原告存執,做為確認原告確無收受利息之證明,李采容既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無利息所得,即無再核定本件稅額之理,且李采容所提供作為擔保之2紙客票,早已拒絕往來,原告實無利息收入,不應核課利息所得。
㈢查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計算,「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未記載為信用擔保,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要求債務人李采容以支票2紙金額合計5,000,000元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雙重擔保,本件如純係信用擔保,原告取得李采容一項擔保即可,原告既為雙重擔保,顯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且委由代書辦理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嗣於93年2月間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該抵押權係以債務已清償塗銷登記,原告主張為信用擔保,未收取利息,顯與常理不合。次查被告於95年2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提示確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再次提示李采容93年7月12日出具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及經李采容背書之作為擔保支票影本,稱該等支票與證明書上李采容之簽名相同,該等證明書確為李采容本人書立,可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587號函請債務人李采容說明詳情,郵件遭退回。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足採等語。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債務人李采容(原名:李慧美)於88年間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916、919、923及924地號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5,000,
000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89年至91年利息所得分別為360,000元、339,500元及325,000元,歸課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831,034元、2,161,764元及2,558,932元,補徵應納稅額125,804元、75,600元及68,250元。原告不服,提出作為擔保之支票及李采容93年7月12日證明書影本,主張李采容配偶廖福來經營植絨生意,因信用欠佳,為便購貨,請求原告為其支票背書,原告乃要求渠等提供支票2紙金額合計5,000,000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不知代書將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實為信用擔保,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訴外人李采容於88年間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916、919、923及924地號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登記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如事實欄之陳述,以其未有利息收入,而主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然按一般抵押權為從權利,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設定,本件原告既已登記為上開系爭一般抵押權之權利人,且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又有利息之約定,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否認有收取利息,並提出由李采容93年7月12日出具予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及經李采容背書之作為擔保支票影本。查李采容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作為信用擔保之用,並無實際利息之收入等云。然查,依原告所陳,設定上開抵押權時義務人李采容提供發票人雍晉植絨實業有限公司廖福來,發票日87年12月29日金額300萬元及發票人 游貴銘 發票日88年3月10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前者於88年2月1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者於同年3月10日遭退票,有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3年12月29日中北中字第537號函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證。依附於原處分卷內原告9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之意旨,該2紙支票,應係經原告提示代收。又原告於該說明書中表示,廖福來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因係第二順位,所以必需拿支票供其擔保,又因原告為其背書僅幫其付了一萬多元,所以沒有拍賣土地云云。惟原告尚另提出經其背書,發票人為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李慧美(即李釆容)發票日88年6月5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88年6月5日退票,並於91年11月26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支票、臺灣銀行退票通知書存根代傳票及聯邦商業銀行94年1月19日(94)聯銀文字第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依上各項事證,已足認原告與李采容或廖福來間之金錢關係,絕非如其所述,僅因原告為其背書僅幫其付了一萬多元。又按諸常理,苟原告僅係廖福來信用欠佳方便其購貨,要求原告為其背書,僅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設定後所發生債權,尚無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且若如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僅代為清償一萬餘元,應無自義務人李釆容或 廖福來處 取得上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且予以提示之必要。足認原告此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五、再查,受委任辦理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問廖先生金額要辦多少,我依照廖先生的意思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辦好之後,我將資料權狀、他項權利證明等等交給廖先生,他並沒有說有問題。」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無借貸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於93年2月18日由原告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理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亦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六、末按本件原告雖提出李采容93年7月12日出具予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然參諸前開各節事證,尚難認原告之主張與事證相符,亦不符經驗法則。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收取利息之情事,已舉證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函請原告提示確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李采容93年7月12日出具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書及經李采容背書之作為擔保支票影本,稱該等支票與證明書上李采容之簽名相同,該等證明書確為李采容本人書立,可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而維持原歸課此部分利息所得之處分,自難認為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