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世界盃足球(彈珠)」貳臺、「跑馬二人座」壹臺、「滿貫大亨」壹臺、「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壹臺、「「大舞臺(小瑪莉)」壹臺、「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金龍鳳(小瑪莉)」壹臺及「金象王(小瑪莉)」壹臺(均各含IC板壹片)、代幣肆仟玖佰枚、紀錄單壹張、補贈分單壹張、招待卷壹仟分壹張、會員卡陸拾貳張、相機貳臺、攝影鏡頭貳個及攝影螢幕壹個及新台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代幣4900枚」之記載前,均應補充「賭資新台幣一百三十元,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內應分別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及「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乃為賭博之器具,另現金一百三十元則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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