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1人,婚後夫妻感情初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0年7月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家,期間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12月31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確實於於離家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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