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彭阿斗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相對人 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34,344元聲請人預納。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334,544元計算式:一、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用171,368+117,656+45,320=334,344元。二、聲請人預納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100=200元。三、相對人預納,並由其負擔之鑑定費用、複製電子卷證費,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