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呈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0424號、109年度執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呈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呈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3日│107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機關年度及案│27996號│字第19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70號│108年度易字第29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70號│108年度易字第2953號│││││││決├────┼────────────┼───────────┤││判決確定│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9號│2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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