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家忠
楊木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家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木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詎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應更正、補充為「詎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自備鑰匙」均補充為「自備鑰匙1支」、「環中東路22號旁」補充為「環中東路7段22號旁」、「後循線扣得BQ2-581號機車(已發還)」補充為「後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里區○○○路○段○○號旁,扣得BQ2-581號機車(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扣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黄家忠、楊木森所為,均係犯2次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黄家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黄家忠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黄家忠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
具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黄家忠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被告楊木森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楊木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楊木森所有,且供犯本案2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木森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竊得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GW6-22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不含車牌),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 方煌賓 、告訴人 杜協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同時竊得告訴人杜協信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已不知去向,且依告訴人表示該安全帽之價值約新台幣100元至新台幣200元間(見偵卷第1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至於BQ2-581號、GW6-228號機車車牌各1面,因該等車牌業經報案遭竊,且經公路監理機關為車牌失竊登記,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9頁、第131頁),顯然無法再予使用,且客觀上上開安全帽及車牌之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