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廖政銘 即 廖志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38,476未獲清償,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
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志峰│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8,476││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