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為如依原裁定主文按月給付扶養費,而非一次給付被告,期間可節省之利息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4,712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乙○○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每14日為到期日原告應給付其2萬元,共有4年6個月又2日,故為{54×20,000+20,000×2/30=1,08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20,000×12×3.0000000=89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0×12×【4.0000000-0.0000000】×184/365=10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5,06
2元;(二)丙○○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96年11月
8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每14日為到期日原告應給付其2萬元,共有7年6個月又2日,故為{90×20,000+20,000×2/30=1,8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20,000×12×6.0000000=1,472,
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0×12×【6.0000000-
0.0000000】×184/365=89,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9,650元;(三)總計85,062+239,650=324,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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