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秦(原名黃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前往領款,或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且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正翔 、丁○○及 邱博源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甲○○依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及轉匯(無證據證明係洗錢行為)款項完畢。嗣劉正翔、丁○○及邱博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正翔、丁○○及邱博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91金訴字卷第75頁、250金訴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有附表二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之客觀事實(見91金訴字卷第185、1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均係我在使用,並未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我是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線上博弈的提款帳戶,我見本案帳戶有錢便提領花用,這些都是我賭贏的錢,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91金訴字卷第6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或轉匯之事實(見91金訴字卷第185、193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翔、丁○○及邱博源於警詢時指證大致相符(91警二卷第3至8頁、92警卷第55至57頁及250屏偵一卷第9至12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3人確係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本案帳戶內,是本案帳戶確實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工具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用,我沒有提供給別人
使用,我在109年間有玩線上博弈,該網站可以將自己贏來的錢轉到自己帳戶,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九州平台的線上客服人員,供其將我贏得的錢匯進我的帳戶中,我向來都把贏得的錢全數領出來花用,而我每次下注大概都約1萬元左右,雖然大部分都輸的比較多,但我所提領的款項確實都是我遊戲中獲利等語(見92警卷第14至17頁、91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玩線上博弈贏得,錢都是我領的,我都拿去還債了等語(見91審金訴卷第103頁、92審金訴卷第31、33頁、91金訴卷第69頁、287頁)。
⒉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正翔於110年1月8日為
第1筆匯款前之2個月內(即109年11月1至110年1月7日止),本案帳戶僅在109年12月21日有活息結餘37元,同年月30日轉存100元後,當日立即領出,110年1月7日現金存入1000元之後,亦當日立即提領完畢,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1警二卷第19至22頁)。被告固供稱從109年間即參與線上博弈,然從109年11月至本案發生前,未見本案帳戶內有何款項轉入,卻從110年1月7日起至11日起開始接續密集地以2萬至數十萬不等金額,從各家不同銀行帳戶內匯入,被告雖一再辯稱匯入其帳戶款項為線上博弈所贏得之賭金,然就其所謂「線上博弈網站」為何?其有把玩「線上博弈網站」及「贏錢出金」之證明何在?且誠如被告前開所述,其多半都是輸錢比較多,但若有贏得之賭金,會立即領出花用,不會留存在賭博網站內云云,則其109年間未見贏得賭金而出金,卻得以在110年1月7日至11日之短短5日內,大量贏得賭金而出金,顯非常情,若為真實,則被告於110年1月間賭博手氣強、財運旺盛之際,其所持用於線上博弈之本案帳戶卻於110年1月27日遭警示後強制結清,被告理應報警處理,並趕緊留存相關證據以證明資金來源並無不法,被告卻捨此不為,至今無法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明為佐,益證其辯稱款項乃賭金乙詞,已難採信。
⒊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行詐欺之人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細繹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91警二卷第15至22頁),可見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劉正翔於110年1月8日19時33分匯款第1筆15萬元、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後,被告立即於同日20時6分至9分、22時3分至5分及凌晨0時2至3分時,將之全數提領完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邱博源於110年1月11日10時43分、46分及13時15分、18分分別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亦遭被告於同日12時18分及14時50分分別提領完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劉正翔於110年1月11日17時28分所匯入之第2筆15萬元,同遭被告於同日18時14分提領1萬元、翌日(12日)凌晨0時0分至3分各提領3萬元完畢(詳附表二),其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性,以及務必提領一空等舉措,均與前述行詐欺之人立即、全額領款等特色相符。倘誠如被告所辯乃賭金出金,無不法來源,被告何必無論白天或深夜凌晨時分,均在款項入帳後之1至2小時內提領完畢。在在可見被告實際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避免失去提款先機之情。足見行詐欺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行詐欺之人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常情相符。參以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確實有先以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後,他人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⒈按行詐欺之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盡相同,衡情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由我使用,未曾交予他人,僅有將本案帳戶告知九州平台之客服人員云云(見91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然本案行詐欺之人僅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未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何以能確保其在詐騙劉正翔、丁○○及邱博源等人匯款後,行詐欺之人能順利得款?行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逃避追查,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上開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份子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案行詐欺之人確信其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不分白天或深夜凌晨,一有款項匯入,旋即快速領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遭行詐欺之人作為收取贓款使用早有預見。
⒉被告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縱使供行詐欺之人作為收取被害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被告提供、容任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其與不詳行詐欺之人間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存有不合常情之可信性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參與線上博弈之交易內容等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幽靈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相信該等辯解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行詐欺之人,嗣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完畢,依照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而遭提領完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分毫(見91金訴字卷第29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91金訴字卷第288至28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即後述之退併辦案件),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騙款項供己花用或還債完畢等語(見92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功能,故未扣案之存摺、金融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由上可知,倘若詐騙之人自該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則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以本案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並自行領取告訴人之款項,可知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匯款後,檢警馬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即係提供本案帳戶之被告本人,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流入不詳之他人之手,佐以被告亦供稱所有款項由其全數領出花用完畢,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款項,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見91警二卷第20頁反面,即附表二編號1提領方式欄第⑤至⑧),惟依卷內證據無以認定收款帳戶為人頭帳戶,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多為現金提款,僅此4筆為網路轉匯,佐以被告陳稱:所有的錢都是我賭博贏得的,我都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我拿去吃喝玩樂花用及還債等語(見92警卷第17頁、92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是不能排除此部分為被告報酬並另用以還債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定被告前開轉匯行為成立洗錢罪。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
一、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害人為謝沁岑)、111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害人 蘇建宇 )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就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欄宣告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劉正翔)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邱博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方式/金流方向證據名稱及出處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劉正翔告訴)行詐欺之人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正翔,佯稱註冊MKJ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再次投資才能領回云云,致劉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1月8日19時33分許15萬元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1月8日19時33分劉正翔轉入第1筆15萬元及110年1月8日20時25分丁○○轉入5萬元部分①110年1月8日20時6分現提2萬元(5元手續費)②110年1月8日20時7分現提2萬元(5元手續費)③110年1月8日20時8分現提2萬元(5元手續費)④110年1月8日20時9分現提2萬元(5元手續費)⑤110年1月8日22時3分轉匯5萬元(15元手續費)⑥110年1月8日22時5分轉匯5萬元(15元手續費)⑦110年1月9日0時3分轉匯5萬元(15元手續費)⑧110年1月9日0時3分轉匯5萬元(15元手續費,含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⒉劉正翔於110年1月11日17時28分許匯入第2筆15萬元部分:①110年1月11日18時14分現提1萬元②110年1月12日00時00分現提3萬元③110年1月12日00時1分現提3萬元④110年1月12日00時2分現提3萬元⑤110年1月12日00時3分現提3萬元⑥110年1月12日00時3分現提3萬元(含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⒈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0年6月1日彰大發字第1100014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91警二卷第15-22頁)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1警二卷第30-33、37-5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1警二卷第54-58頁)⒋告訴人劉正翔供述(91警二卷第3-8頁)②1月11日17時28分許15萬元2(即111偵5087追加訴書犯罪事實)丁○○告訴)行詐欺之人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利用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佯稱註冊MKJ網站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1月8日20時25分許5萬元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92警卷第59-6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2警卷第65-66、73、93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5日彰作字管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2警卷第103-113頁)⒋告訴人丁○○供述(92警卷第55-57頁)3(即111偵14243追加訴書犯罪事實)邱博源告訴)行詐欺之人於109年11月2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博源,佯稱註冊全球網購網站,投資100萬元,每次賺取金額超過8000元云云,致邱博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3分10萬元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0年11月11日12時18分現金提款30萬元(含邱博源左列①②款項)、14時50分現金提款39萬6000元(含邱博源左列③④及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全球購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50屏偵一卷第16-50、59-61、65-105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735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250偵卷第21-31頁)⒊告訴人邱博源供述(250屏偵一卷第9-15頁)②10時46分10萬元③13時15分10萬元④13時18分10萬元卷宗名稱/簡稱【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714400號卷宗(91警一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49802號卷宗(91警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卷宗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966號卷宗(91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宗(91偵二卷)雄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宗(91審金訴卷)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宗(91金訴字卷)【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77602號卷宗(92警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宗雄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號卷宗(92審金訴卷)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宗(92金訴字卷)【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宗(250屏偵一卷)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宗(250屏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243號卷宗(250偵卷)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卷宗(250金訴字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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