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威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持有槍枝乃繼續犯,犯罪行為應持續至停止持有為止。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欄僅記載受刑人開始持有之時間,容有所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