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刮勺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曾家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高雄市左營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物品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卷第588號卷第50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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