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林義雄 被告 黃雅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4,5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5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4萬4,500元,約定於102年1月27日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及切結書,然被告自102年1月27日起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4萬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學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支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23、31至4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