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柏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販賣未遂兩次需打官司,案號你們查詢的到,順便麻煩幫忙請公辯律師,盡快開庭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614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因具狀撤回上訴而於一審即確定,而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則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確定在案,有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件依聲請人之意旨,應係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聲請再審,則對前述案件聲請再審,應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無從補正之情事,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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