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擎仲(原名祝擎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祝擎仲與 徐崑崙 為朋友,雙方因口角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持安全帽毆打徐崑崙之頭部,致徐崑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挫傷之傷害。經徐崑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祝擎仲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非無見。惟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依告訴人請求具狀提起上訴,嗣被告業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