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自由一路231號「自由加油站」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因疏於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11號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對向車道駛來,雙方均不及煞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及清除腦出血手術,術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右側肢體障礙、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日常行動需使用輪椅,需長期復健治療,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心理精神、智能等其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乙○○因其肇事而受有上揭傷害後,仍未協助將乙○○送醫,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目擊證人提供警察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 鄭怡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183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70065017號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故後給付被害人住院期間所有醫療開支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偵查中因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550萬至65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迄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以338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所設定抵押之款項乃係為賠償告訴人所為,前誤認被告有脫產之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