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楊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受相對人所騙而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行移轉所有權,嗣相對人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價金已付清為由拒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人亦以書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據,亦未提出曾借貸聲請人之證據,且原審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無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紀錄,應已足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正等語,故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確需經實體審理後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