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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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 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未有任何主張,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