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莊臣 (原名 呂恩鴻 )相對人 許秀娥
洪存德 洪俊裕 洪俊發 洪俊傑 張曉雯 薛西卿 洪森德 王水萍 王建利 王淑芬 王國文 呂淑嬋 陳能鶴 劉春冬 呂志強 戴美英 戴美鳳 關紹紳 莊紫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於105年10月11日即已向原法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原法院亦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又抗告人雖知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事,惟不清楚繳費時間是在原確定裁定前或裁定後,直至收受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經翻找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知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故其知悉再審事由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台上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當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抗告人主張其收受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經翻找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知悉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等語,可認已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繳費收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又查,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6年8月31日作成,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翻找由其子代繳之裁判費收據而查知再審事由,迄其於
106年9月2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於自本案訴訟之判決及原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其訴為不合法,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為兩造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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