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坦固承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相近,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或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法律上評價應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為包括之一罪。然查,被告另案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足憑。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