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被告脾氣暴烈,以致婚後2人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毆打原告後,原告即遷出共同之住所,以避免再次受暴。嗣後兩造除原告思念子女而撥打電話連絡曾為被告接聽,及女兒出嫁時曾有碰面外,均未有往來,兩造多年來均無心維持婚姻,早已形同陌路,又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結交異性,更有礙於婚姻之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於67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0餘年之久,及被告於分居期間曾結交異性破壞婚姻之貞潔性,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709號處分書為證。經查,原告原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被告戶內,於87年11月30日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事可稽,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兩造分居時間確實已久。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馬冬子 往來密切,原告於90年7月10日凌晨5時左右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住所查看時,當場發現馬冬子身著無袖上衣及短褲蜷曲躲藏於屋外窗簷下及臥室內有馬冬子衣物一箱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照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709號妨害家庭案卷內,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之行為已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之圓滿,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長期分居,未見雙方修復婚姻關係之意欲,原告以婚姻徒具形式而起訴離婚,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存續或解消之問題,兩造感情既然不再,雙方已成陌路人,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可言,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