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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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5號上訴人甲00000000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88年2月1日與南京尚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尚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各出資約美金120,000元在大陸地區發展教育訓練等事業;另於88年2月25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出資約美金240,000元投資上海康寧幼兒園及成都市第十幼兒園,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年7月23日經審四字第0922108051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應停止上開投資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查上訴人為在臺灣地區之社團法人,其與南京尚義公司約定雙方共同集資在大陸地區發展人力教育訓練事業,並訂有利潤分配、出資金額及經營管理等事宜,有合作協議書及辦園協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與當地法人共同出資及單獨出資,核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及行為時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書誤引「處分時」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不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處以罰鍰1,000,000元,並命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應停止前開投資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87年間兩岸無通匯管道,無法將先前在武漢協和醫院撤回之款全部收回,乃轉作與其宗旨相符之公益合作云云,然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致內政部之函中已自承「與武漢協和醫院有異見而解約,所撤資金一千萬元,一部份轉向成都、上海、南京等地合作幼教服務外,餘款均已匯回台灣入本會公帳」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財政部82年間已開放兩岸間接通匯,亦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規定附於訴願卷可參。上訴人雖另主張該款項為借款云云,經查其合作協議書及辦園協議書已明載上訴人出資金額或投資金額,並非簽訂借款契約,故其主張無非事後圖免處罰之藉詞,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辦園協議書既已載明由訴外人尚義公司、 余能耀 先生及 喻小平 女士各自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責任,並每年各應給付上訴人投資額8%之利潤,約定期限各為15年,到期或解約、違約時,各應將上訴人所出資金額全數退還,核與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應屬金錢借貸契約,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拘泥於形式上之用語,認定上訴人有投資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處分認醫院為服務業,非屬投資行為,故不予處分,然辦理幼兒園與醫院服務為同一性質事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處罰,有違公平正義之誠信原則,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此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惟其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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