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被告是如何與你和解?)是我先生跟被告談的,被告說算是他幫我的,不要算利息了,我現在本金都還沒有還他。」等語),並有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上開二罪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已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為據,向本院求刑如主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所為求刑尚稱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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