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35分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
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數位攝影機(品牌:Panasonic、銀色)、投影機(品牌:EPSON、白色)各1臺,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58號被告陳光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本署總務科走廊前,徒手竊取數位攝影機(品牌:Panasonic、銀色)及投影機(品牌:EPSON、白色)各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桃源街與貴陽街口機車停車格前,徒手掀開 黃采緹 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翻找財物,因遭民眾 陳能賢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制止陳光明而未遂。經警於陳光明身上扣得數位攝影機(品牌:Panasonic、銀色)及投影機(品牌:EPSON、白色)各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數位攝影機、投影機各1臺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翻找財物,惟辯稱:攝影機、投影機是地檢署服務的志工說可以拿的等語。2被害人 黃竹駒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數位攝影機、投影機各1臺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采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之事實。4證人陳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桃源街與貴陽街口沿途開啟停放路邊之機車車廂後翻找財物,行跡可疑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數位攝影機、投影機各1臺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竊得之數位攝影機、投影機各1臺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數位攝影機、投影機各1臺業經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末扣案之計算機1臺、超維牌MP3隨身聽1臺、手機支架1個等物,被告辯稱為其所購買等語,且並無查得有被害人報案財物損失之情事,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丘濟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