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告 陳虞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 律師
被告 俞金旺
林 張菊
林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9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5,256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是依附表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3,99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請求被告俞金旺、俞心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元【計算式:年租金5元×15=75元】。
二、請求被告林昌輝、林昌進、李來有、俞國棟、俞國樑、俞國忠、俞芳蘭、俞芳苓、俞芳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元【計算式:年租金70元×15=1050元】。
三、請求被告 林張菊 、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林志明、林蓉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志榮、林志皇、林吉村、林福來、林清圳、林清梅、林阿香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1萬6,435元【計算式:210坪×申報地價688元/平方公尺×10%×15=71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林玉蘭、林綉蓁、林桂蘭、邱進輝、邱進賢、邱意絜、呂蕙薇、呂蕙真、林張菊、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林志明、林蓉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志榮、林志皇、林吉村、林福來、林清圳、林清梅、林阿香、 林吳章 、陳璟文、陳允皓、陳彥勲、陳慧玲、陳文宜、林仕傑、林慰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1萬6,435元【計算式:210坪×申報地價688元/平方公尺×10%×15=71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萬3,995元(計算式:75元+1050元+716435元+716435元=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