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後竊取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許,經警巡邏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屋發覺有異而逕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查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及行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機車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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