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