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慎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五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湖口市區往台一線行駛至中山路一段三六八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因飲酒而微醉之 魏志湧 騎乘腳踏車從其車前左側穿越道路而來。甲○○原應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維護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節,竟因其未減速以利採取適當之煞車或停車之安全措施,猶以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魏志湧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魏志湧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魏志湧,魏志湧送醫前即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志湧之家屬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卷宗第三頁可資參照),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猶以高達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死者魏志湧雖經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有0.0九%(W/V)(經轉換計算結果為九0mg/dl),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然依偵查卷內所附之學說資料觀之,僅係微醉,尚難認該車禍之發生應全歸咎於被害人魏志湧,被告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魏志湧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愛醫院急救前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甲○○明確,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仍高速行駛,顯無顧於穿越該道路之行人安全,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有飲酒微醉,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父 黎永熾 因中風造成肢障,被告之次子 黎濟明 係視障生,並另有年幼二子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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