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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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利息按原告銀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自94年11月17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63,516元未給付
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