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蔡耀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1元。然由於聲請人目前薪資為22,932元,另因中度肢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元,聲請人長女則有兒少補助1,400元,惟聲請人尚須扶養女兒,且分擔同住母親之膳食費,故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已達21,756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繳納,再加上聲請人於95年12月與妻離婚,失去妻子之支持,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另聲請人所任職之空中大學,又因招生不佳,遂對員工予以減薪方式,以維持學校之經營,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亦就聲請人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在在均令聲請人生活更加困頓,致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協議書、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查詢,確認聲請人於該局、該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存在,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