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朋友,丙○○與其友人乙○○因存有債務糾紛,致丙○○對乙○○心生不滿。於96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丙○○以電話邀約甲○○與其共同前往雲林縣○○鄉○○路○○號「旺來電子遊藝場」找乙○○理論,甲○○應允前往後駕車至旺來電子遊藝場,抵達該遊藝場後,適乙○○從遊藝場內走出,見其車輛遭甲○○車輛擋住去路,出言指謫,並與丙○○、甲○○發生口角,詎丙○○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高爾夫球桿1支、丙○○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追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外傷之傷害,乙○○遂逃進旺來電子遊藝場躲藏(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丙○○、甲○○於乙○○逃進上開電子遊場後,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電子遊藝場外,遂又與甲○○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要求甲○○找一較近、較隱密之地點棄車,甲○○應允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前方帶路,丙○○駕駛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嗣甲○○引領丙○○至古坑鄉永光村中二高275公里599公尺涵洞東側出口,共同將乙○○之車輛棄置在該處,致令乙○○尋找無著,妨害乙○○使用該車之權利。丙○○於離去前,見乙○○向 張勝鈞 借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放置於車內,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竊取得手,再搭乘甲○○所駕之車輛離去。嗣乙○○不斷以電話與丙○○溝通,丙○○始於96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告知棄車地點,並由乙○○委託友人於同日7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回該車。丙○○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則於96年6月30日下午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交予其配偶返還給張勝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強制罪及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勝鈞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頭部照片2張、 林炳煌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中二高275公里599公尺涵洞東側出口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先以追打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逃進上開電子遊戲場,趁隙再將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駛離,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自小客車之權利,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犯行,係屬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係經被告拿取後,始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應屬竊盜罪之範疇,與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表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則上開2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㈠所載。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恣意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現場,被告 蕭宏維 更藉此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誠屬不該,然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
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也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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