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
1.請釋明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臺灣新光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餘額為何?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2.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3.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5.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每月扶養 力卓綿 3000元、 力景文 4000元、 力妍心 3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7.受扶養人力卓綿、力景文、力妍心及配偶 力志宏 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8.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9.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6000元,及水電費用數額證明資料影本。
10.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1.請釋明聲請人配偶力志宏於97年5月至7月分別匯款2022元予聲請人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