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0號聲請人 許名嫻 原名「許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許名嫻於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薪資存款,除得扣押該存款總額三分之一以待分配外,不得行使抵銷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債款,致聲請人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遭國泰世華凍結無法提領,而該每月薪資是其維持全家生活之重要來源,而今遭銀行凍結實行抵銷,致聲請人無法支應所有的費用,甚至連維持最基本之三餐費用都無法給付,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㈠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㈡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懇請鈞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且該項薪資匯入聲請人於國泰世華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遭國泰世華對其所負債務實行抵銷,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國泰世華民國97年9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按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審酌上開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且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遭國泰世華全額抵銷,將使聲請人之財產由該行獨受分配,並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立陷困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對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亦生重大影響,故為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先予停止抵銷權行使之必要;至於仍扣押薪資3分之1,除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可教育聲請人合理之消費觀念,且扣押之範圍僅及於其所有薪資債權3分之1,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惟查聲請人並未受有任何強制執行在案,欠缺保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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