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蘇○○相對人蘇○○
蘇○○賴○○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929元及鑑定費30,000元,共計47,929元,相對人則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此有民國109年8月7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7元(計算式:47,929元x1/7=6,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附表: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名│負擔比例│├────┼─────┼─────┤│1│乙○○│4/7│├────┼─────┼─────┤│2│丁○○│1/7│├────┼─────┼─────┤│3│丙○○│1/7│├────┼─────┼─────┤│4│甲○○│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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