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9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卷第10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具狀陳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5頁),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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