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二000)古民初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二件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二000)古民初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時間短,未建立起真摯的感情,且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故判准雙方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