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中天 被上訴人 蔡捷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原告另謂尚受有前開判決以外之按94萬5803元計算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8年
2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9萬8517元之利息損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一)之說明,顯係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云云,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提存現金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之本案判決遭駁回及假執行遭廢棄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可參,上訴人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8,000元予被上訴人,以致無法使用收益,當屬有所損害。(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原因,故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既屬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即屬於法有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其所受損害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原因,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其所受損害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原因,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等情,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