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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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雪
潘瑞駐共同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正富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車行)負責人(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得悉林秀雪貸款所購得,並因林秀雪三子 潘瑞安 駕駛不慎發生自撞車禍而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132號車),於民國95年
7月間,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4日至97年
7月4日止)後,謝正富遂建議林秀雪不要花錢修復而直接將該車假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並於獲林秀雪應允後,謝正富即與林秀雪、潘瑞駐(原名 潘瑞杰 ,為林秀雪次子)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3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潘瑞駐告知謝正富2132號車發生車禍後停放之修車廠地點後,謝正富再指示 陳經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拖走變賣牟利。復由潘瑞駐於96年9月2日21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受理警員謊報2132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臺中牛排館)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6092EWB053TD號)後,即由林秀雪持以於96年9月間,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2132號車確實遭竊,而於96年9月間將新臺幣(下同)34萬2855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該車貸款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使林秀雪得以不用繼續繳還該車貸款。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雪、潘瑞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213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一產服字第1060065號函暨附件投保及申請理賠等資料。
三、本件被告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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