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洪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懷慶 律師被告林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林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