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8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末2行「緝獲」以下之記載,更正為「吳明坤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且出監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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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被告吳明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22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月2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29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坤之供述及部分│(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自白│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1)本件送檢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報告(檢體編號:A10800│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6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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