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6行所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108年7月7日」更正為「108年
7月17日」。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10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7年被新北市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時,當時還有在使用,是在三重區的重陽橋下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7頁反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雖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表示吸食之毒品是同事「 林義堯 」之成年男子無償給予等語(見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8頁),並經警方提供指認表供被告指認,有確定林義堯之年籍資料,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承辦案件之員警回覆略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名上游等語(詳參本院簡字第5650號卷第17頁)。
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該名毒品上游,故被告鄭家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F2/十字刻痕,白色錠劑6顆,因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45至46頁),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讀稟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被告鄭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0日21時55分許,為警據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402室查訪,經鄭家豪同意搜索後,場扣得其有所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家豪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自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吸收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