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函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函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函諭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力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左側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左側有 曾暐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吳函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曾暐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碰撞,曾暐哲因而人車倒地,致曾暐哲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暐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函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曾暐哲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曾暐哲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函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函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6至3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吳函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20時54分許,事故發生處人、車往來頻繁,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698號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另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
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已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