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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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因聽聞少年黃○琦(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稱少年吳○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散布謠言,且已相約談判,遂偕同少年郭○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前往,復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雙方言語不合,甲○○與黃○琦、郭○孜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吳○綾,甲○○即接續徒手拉扯吳○綾頭髮、以腳踢踹吳○綾、持安全帽(未據扣案)敲打吳○綾頭部,吳○綾因而受有左側耳膜撕裂傷並左側耳鳴、腦部挫傷、眼部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37至138頁;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綾於警詢中、證人黃○琦、郭○孜、 許玉真 、林○彬、王○傑、林○庭於警詢中、證人 葉祐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119至1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就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與黃○琦、郭○孜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徒手拉扯綾頭髮、以腳踢踹、持安全帽敲打頭部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本件共犯黃○琦、郭○孜及被害人吳○綾,於案發時雖皆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
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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