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原告 鄭智融 被告 吳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部分,與其餘原告丙○○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亦先行辯論而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其餘原告丙○○部分另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由後方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280元,且因系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19~20日之租用代步車費用共60,000元,並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送貨,受有薪資損失14,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X-3409號車)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HX-3409號車前方,三車駕駛自述沿中華路3段南向北往竹北方向行駛,並於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因未注意HX-3409號車於前方而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再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沿中華路3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因為對向的車頭燈太亮,後來沒注意到前車(即HX-3409號車)就撞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前車頭等語;HX-3409號車駕駛人即同案原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路3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當時前車(即系爭車輛)在我前方約3公尺,我和前車都在停紅燈,結果後車(即肇事車輛)從後方撞上來,再把我往前推去撞前車(即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後車尾及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華路3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在停紅燈,結果我後方的HX-3409號車就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後車尾等語;以上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另觀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乙○○(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車輛撞擊部位係肇事車輛之前車頭、HX-3409號車之後車尾及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且稽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系爭車輛主要係在車輛後方多處受損。依上,足見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同案原告丙○○駕駛之HX-3409號車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HX-3409號車、系爭車輛等三部車均係直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HX-3409號車、系爭車輛呈現停止狀態時,同向由後方駛來之肇事車輛撞擊HX-3409號車,HX-3409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柏油路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HX-3409號車,HX-3409號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新車,零件部分不應折舊云云。然損
害賠償之本旨僅限於填補損害,原告以新零件替代原本車體內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否則其即受有超額賠償,而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其使用新零件修復車輛之部分,應計算折舊,始為公允。⑷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93,280元(其中含引擎工資費用1,587元、鈑金費用27,027元、塗裝費用16,817元、零件費用47,84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5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年3月又1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4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6,47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1,587元、鈑金費用27,027元及塗裝費用16,817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1,910元(計算式:工資1,587元+鈑金27,027元+塗裝16,81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479元=71,910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需時19~20日始得修復,因此將需租借代步車,每日租金3,000元,費用合計60,000元,得請求被賠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廠有提供租借用代步車之服務,每日為9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即難採信。況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認原告已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則損害既未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再系爭車輛將來維修時,原告之需車狀況如何,實屬未定,原告復未就其送修之際,確有用車需求,且用車次數、時間已達一定之程度,而有租車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原告另主張其係送貨司機,每月工資為1,400元,被告應賠償
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問:車禍有無實際造成你工作損失?)答:還好,沒有。」(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10日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當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2月17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乙○○與丙○○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因一同起訴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本院依原告2人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及原告2人各自與被告間之勝負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7,849×0.369=17,656第二年折舊(47,849-17,656)×0.369×4/12=3,71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7,849-17,656-3,714=26,479備註:一、零件新臺幣47,849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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