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2號
原 告 詹育泰
被 告 林照雄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
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其內有生財工具1批(即螺絲起子伍把、鐵
鎚肆支、L型氣動螺絲起子壹支、空氣槍大炮壹支、雨傘壹
支、快速接頭伍顆、鉸鏈模板貳套、三通(三洞)貳顆、三
通(五洞)壹顆、鑿刀(1吋2分)貳支、(4分)貳支、(7
分)貳支、石磨(1000井)壹個、300井壹個、十字接桿2吋
拾支、4吋貳支、1尺壹支、砲刀4吋1尺貳支、剪刀壹支、斜
口刀壹支、工具盒壹個、美工刀肆支、雷射壹台、鋸子1尺
貳支,下稱系爭工具)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得逞,
發動系爭汽車引擎後駛離,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原告發覺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已尋獲系爭汽車,現
該車已發還原告,至於系爭工具未實際合法發還原告,被告
之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
(二)系爭工具約新臺幣(下同)27,865元,後來在刑事法院之時
,被告有稱要賠償原告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前,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其內存置系爭
工具,該系爭工具約新臺幣27,865元),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遂以其所有之自
備鑰匙竊取得逞,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作為代步工具,嗣
經原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已尋獲
該車等情,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確實供認上開犯
行,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
卷第5頁至第1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