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梓進
孔德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游梓進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垃圾桶丟擲告訴人,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屬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5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乙○○與丁○○,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孝舍11房之收容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上開孝舍11房內,乙○○、甲○○,不滿丁○○寫報告要回原本住之信舍3房拿東西,因而起口角衝突,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並持房內垃圾桶攻擊丁○○頭部;甲○○則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左側頭皮腫脹、雙側眉毛擦傷、右耳前方擦傷、左眼皮瘀青及左小腿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被告乙○○、甲○○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